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324,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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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62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6之2號前」及第8 行「MCL-3295」之記載,應更正為「MCL-379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益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件被告雖在同一地點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竊取之2頂安全帽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邱全鋒、楊涵媛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2 頂安全帽分屬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機車),應有認識,是本件2 次竊盜犯行,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據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至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陳益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8日凌晨3 時17分許,因己之安全帽損壞、其不知情女友林玉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帶安全帽,竟臨時起意,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邱全鋒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珠紅色安全帽1頂及楊涵媛所有懸掛在182-GFG號普通重型機車白色安全帽1頂,供己與女友使用。
嗣於同年月7 月31日,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2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全鋒、楊涵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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