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370,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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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前案紀錄應補充:黃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之「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參以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黃惠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更名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執行案件,於同年月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到案,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拘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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