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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承澔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致吳俊毅及護理站內其他值日醫師不敢進出護理站為其他傷、病患進行醫療救護,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言語、動作,恐嚇、脅迫致吳俊毅及其餘護理站內值日醫師心生畏懼,不敢進出護理站為其他傷、病患進行醫療救護,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承澔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態度與醫事人員溝通,藉醉後膽壯即與醫師即證人吳俊毅發生衝突,妨害證人吳俊毅及其他護理站內值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有礙醫病關係之健全發展,更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復於醫院駐衛警上前架離時出手傷人,致證人即告訴人何遠誠受有傷勢,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應嚴懲,然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沖繩免稅店工作、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821 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被 告 余承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13日20時13分許,因酒後手指遭玻璃刺傷,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認該院醫師吳俊毅看診態度不佳,其明知吳俊毅仍在該院急診室內為其他患者進行診療工作,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吳俊毅大聲咆哮,吳俊毅見狀,即走進護理站內躲避,余承澔仍追進護理站內繼續咆哮,辱罵「幹你娘(臺語)」,要求吳俊毅出來,並拿取護理站櫃檯上之條碼讀取器敲擊檯面1 下,致吳俊毅及護理站內其他值日醫師不敢進出護理站為其他傷、病患進行醫療救護,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該院駐衛警何遠誠、賴世賀為避免余承澔妨害吳俊毅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遂將余承澔架離護理站,架離過程中,余承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遠誠,致何遠誠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上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遠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余承澔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大聲與吳俊毅講話、拿條碼讀│
│ │供述 │取器敲擊檯面。 │
│ │ │ │
├──┼──────────┼─────────────────────┤
│二 │告訴人何遠誠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三 │被害人吳俊毅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 │
├──┼──────────┼─────────────────────┤
│四 │證人賴世賀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 │
├──┼──────────┼─────────────────────┤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上開犯罪事實。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1 張、照片 2 張、│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17 張│ │
│ │、本署 107 年 2 月 │ │
│ │23 日、 107 年 5 月 │ │
│ │29 日當庭勘驗筆錄各 │ │
│ │1 件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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