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41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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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出言辱罵「幹你娘操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王舜蘭、黃漢民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侮辱告訴人王舜蘭、黃漢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調解時因雙方歧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7頁),可徵被告犯後非無反省與悔悟,亦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陳毓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毓潔為郭雪娥(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郭雪娥與王舜蘭為同棟公寓分住2、3樓之住戶,彼此因為噪音及停車位問題早有嫌隙,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停車問題再起糾紛,陳毓潔竟公然對王舜蘭及出面處理該糾紛之王舜蘭女婿黃漢民辱罵「幹你娘操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等侮辱言語。
案經王舜蘭及黃漢民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毓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漢民於警詢及與王舜蘭於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啟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雪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五)錄影資料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毓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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