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419,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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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八八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8 行所載「(驗餘淨重0.06688 公克)」,應予更正為「(驗餘淨重0.0688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齡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王李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李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21、1491、193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為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因通緝案件,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 址住處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李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88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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