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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個案委任書」委任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依惠」署押、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依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代刻林依惠之印章」應更正為「偽造林依惠之印章」;
第10行「盜用林依惠印章」更正為「以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林依惠印文1枚、偽造林依惠署押1枚」;
第12行「偽造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及進口報單」更正為「偽造以林依惠名義申報進口之不實裝箱單/發票及進口報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林依惠」之印章並持以偽造「林依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蔡定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聲請書雖漏未論及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同時於「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簽章欄偽造「林依惠」之署押1枚,然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聲請書犯罪事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代刻林依惠印章後,再盜用印章偽造個案委任書一節,惟被告未經告訴人林依惠同意,即委由報關人員雕刻「林依惠」印章並蓋印,要屬偽造印章、印文無訛,非屬盜用,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認應有違誤,亦應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降低團購進口貨物之費用,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報進口他人採購之兒童安全座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妨害關務署對於查核進口名義人申報進口貨品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林依惠」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林依惠」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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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廖素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嫺係美國Maxi Cosi Pria 85兒童安全座椅團購商,緣林依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廖素嫺購買上開兒童安全座椅1張,詎廖素嫺明知林依惠僅有訂購1張兒童安全座椅,授權廖素嫺辦理報關範圍並未擴及他人,更未同意為其他購買人進口之意,竟為節省報關、船公司拆單等費用,未經告訴人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告訴人名義進口他人採購之安全座椅4張,於106年12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蔡定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刻林依惠之印章,再委託蔡定昌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2樓商有報關有限公司內盜用林依惠印章偽造內容為林依惠委託進口上開兒童安全座椅共5張等不實內容之個案委任書後,進而偽造不實之裝箱單/發票(PackingList/Invoice)及號碼為AW/BC06/260/RC113號之進口報單等報關文件後,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上開兒童座椅5張,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及林依惠。
嗣於107年2月27日林依惠因進口安全座椅數量遠逾個人使用範疇,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定涉嫌未經檢驗進口商品非法販售,至此林依惠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依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素嫺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惠指訴及同案被告蔡定昌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通關放行商品查核紀錄表、通關逕放案件查核通知書、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素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林依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蔡定昌遂行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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