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441,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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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薄型行動電源及可充式鋰聚合物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薄型行動電源(售價新臺幣〈下同〉599 元)及可充式鋰聚合物行動電源(售價590元)各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外套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嗣於同日17時許,店長李皇毅盤點貨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皓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7至21頁)。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25、35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曾辯稱:我當天有服用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云云。

惟依卷附上開超商附近及超商內監視器攝得畫面所示,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超商,且被告無論是步入超商、在超商內行竊或離開超商,行走及站立均屬正常,並無腳步不穩或神情恍惚之情狀,尤以被告拿取架上物品後,猶知將物品放入所穿外套內,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並無顯著異常,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薄型行動電源及可充式鋰聚合物行動電源各1 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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