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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孝正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張孝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關榮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背包內之新臺幣167元得手,嗣為關榮豪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關榮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關榮豪於警詢中指述情形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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