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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盧永偉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因駕駛已註銷牌照0350-YD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19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經被告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4040/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附卷可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本件檢察官原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列案件,遂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遵守、履行:依前案(106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2053號)之緩起訴命令,繼續自費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依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參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等;
經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101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13日上午1時3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於107年5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原於107年8月8日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按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合於上開規定。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條件,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認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
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盧永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5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上午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愷悅KTV」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晚間9時許,因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
119巷口為警攔查,當場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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