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448,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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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黃駿豪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8 月1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8月10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重0.010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黃駿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駿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
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執行案件,為警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拘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10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豪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
0.0108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1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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