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452,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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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莓果厚夾心餅乾ㄧ包、凱蒂貓玻璃杯ㄧ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竊盜罪」,應予更正為「傷害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又未能切實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高昂、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莓果厚夾心餅乾1 包、凱蒂貓玻璃杯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周振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禮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5日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貨架上莓果厚夾心餅乾1包、凱蒂貓玻璃杯1個,得手後逃逸。
有管理權限之店員朱柏瑋發現周振禮未結帳即離去,報警處理,為警依店內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振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柏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與贓物同款商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振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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