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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43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相當於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文軒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不詳地點,發現涂郁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㈡其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址,分持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 play 商店線上刷卡系統,及持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線上刷卡系統,未經涂郁汶之授權,擅自將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輸入線上虛擬商品服務之頁面,以表示涂郁汶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線上虛擬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購買線上虛擬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後,上傳至google play 商店及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google play 商店及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經涂郁汶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使google play 商店及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各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線上虛擬商品服務予張文軒使用,以此方式總共購入33筆線上虛擬商品服務(金額如附表所示),張文軒因此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14,05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涂郁汶、google play 商店、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㈢涂郁汶嗣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異常交易,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涂郁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建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涂郁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告臉書照片、手機照片擷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㈦美商蘋果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
㈧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線上虛擬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線上虛擬商品時,有以信用卡(本人或他人所有)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網路商店之線上虛擬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接連以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上網輸入告訴人所有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之方式,獲得線上虛擬商品服務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明知其所拾得之信用卡非其所有,仍盜刷線上虛擬商品服務以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嚴懲。
惟其已坦承犯行,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所得即為價值14,050元之線上虛擬商品服務利益,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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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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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 11 月 4 日 0 時 26 分│30元 │google play 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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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 11 月 4 日 4 時 46 分│60元 │google play 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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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10 分│27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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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12 分│79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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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14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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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14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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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15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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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16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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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16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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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19 分│42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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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19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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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20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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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20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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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20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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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42 分│72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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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43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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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44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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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44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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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45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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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 年 11 月 4 日 5 時 46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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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02 分│42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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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03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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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04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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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04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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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05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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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06 分│12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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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28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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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28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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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29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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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30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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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31 分│6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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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6 年 11 月 4 日 6 時 32 分│30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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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6 年 11 月 4 日 7 時 13 分│420 元 │美商蘋果ITUNES網路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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