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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圓形錠劑伍粒(驗餘淨重伍點壹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查獲」後補充增加「邱冠宏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屬第二級毒品之圓形錠劑,而為自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以本件查獲經過,員警僅係因於馬路上見被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被告即先主動交付圓形錠劑(見毒偵卷第13頁),而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實施盤查,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主動願意交付圓形錠劑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對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圓形錠劑5粒(驗前淨重5.1440公克,取樣0.0254公克鑑定用罄,餘重5.118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邱冠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 巷87之
38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冠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某時,在基隆市市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5 顆(淨重5.144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出上開圓形錠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冠宏自白上開圓形錠劑5 顆,係其所持有。
二扣案之圓形錠劑。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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