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5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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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秉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亦即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袁秉華本案毀壞之檳榔攤門鎖,係具有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建築物內之防閑功能,且客觀上並非構成門之一部分,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

至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長達10公分一情,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4頁),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為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門鎖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漏論毀壞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檳榔20盒、香菸10幾包及飲料數十瓶,均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花用或使用完畢,無從沒收其原物,惟上開檳榔20盒、香菸10幾包及飲料數十瓶之價值共約2,100 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加上前述竊得之現金部分,應諭知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700 元。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亦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袁秉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周建宇所有之腳踏車,至徐建成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旁菁菁檳榔攤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該檳榔攤門鎖,入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600元、檳榔20盒、香菸10幾包、飲料數十瓶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徐建成之友人發現上開檳榔攤門鎖遭破壞,通知徐建成到場,徐建成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袁秉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建成之指訴,證人周建宇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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