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551,201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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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豪 (原名王瑞豪,民國106年1月26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豪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拍攝住戶個人資料,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在公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

惟衡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本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其學識(專科肄業)、職業(房仲)、經濟(貧寒)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2號
被 告 王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端豪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喜市社區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喜市社區住戶李富迪拍攝住戶個人資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王端豪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 之犯意,當場對李富迪辱
罵:「幹你老師、臭卒子」等語,以此方式公然對李富迪為侮辱行為。
二、案經李富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富迪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經查,被告所為之言語,尚難認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沒有要對被告提告 恐嚇 等情,從
而,被告上開言語,尚不足以構成恐嚇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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