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6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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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鈺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更正為「告訴人郭敬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童鈺容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割取農地所種植之芥蘭菜、菜花而為行竊,經核水果刀性質堅銳,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要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尋求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郭敬明不及注意農地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經濟生活並不充裕,因有幼年孫子需撫養,始行竊以食用充飢,又竊得之芥蘭菜11支、菜花22支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而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重,暨兼衡告訴人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領回遭竊物,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之芥蘭花11支、菜花22支等,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童鈺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鈺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客運車至新北市○○區○里○○00號前之農地,趁該處無人看管,獨自持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割取該處農地郭朝明所種植之芥蘭菜11支、菜花22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前來農地巡視之郭朝明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朝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童鈺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朝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指證現場照片、犯案工具與贓物照片共8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犯案用之水果刀1把。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因貧困供己與家人食用充飢始犯案,僅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所生危害非巨,竊得贓物並已返還被害人,且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貴院審酌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宣告緩刑。
扣案上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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