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6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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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

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晚上11時45分許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玟鋒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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