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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8、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建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第5 至10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第二級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327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7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並非本案各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詳後述)。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為0.1348、0.0618公克),均為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另行拾獲,尚未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2208卷第146 頁背面、毒偵2209卷第67頁),則其所犯2 次施用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見毒偵2209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及白色、黃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經送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毒偵2208卷第251 頁、毒偵2209卷第168 頁,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包(無證據證明其內含有毒品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2208偵卷第1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第二級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327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拾獲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5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
同年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上某處騎樓下,拾獲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2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70 巷1 之5 號前,因路倒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
│ │中之自白 │ 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 上 │
│ │ │ 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 107 毒偵 2208 】台 │被告於 107 年 9 月 21 日下│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午 2 時 30 分為警採尿送驗 │
│ │107 年 10 月 12 日濫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如│
│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
│ │檢體編號:000-0000)、│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 │ │
│ │ │ │
├──┼───────────┼─────────────┤
│3 │【 107 毒偵 2208 】扣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 │案之安非他命 1 包(淨 │一)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 │重 0.135 公克)、安非 │品犯行之事實。 │
│ │他命吸食器 1 組、安非 │ │
│ │他命殘渣袋 3 包及交通 │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 107 年 10 月 4 日航│ │
│ │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 1 紙、查獲照 │ │
│ │片 1 份 │ │
│ │ │ │
├──┼───────────┼─────────────┤
│4 │【 107 毒偵 2209 】台 │被告於 107 年 9 月 24 日下│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午 3 時 30 分為警採尿送驗 │
│ │107 年 10 月 12 日濫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如│
│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
│ │檢體編號:000-0000)各│ │
│ │1 紙 │ │
│ │ │ │
├──┼───────────┼─────────────┤
│5 │【 107 毒偵 2209 】扣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 │案之安非他命 1 包(淨 │二)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 │重 0.062 公克)及交通 │品犯行之事實。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 107 年 10 月 2 日航│ │
│ │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 1 紙、查獲照 │ │
│ │片 1 份 │ │
│ │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 1 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各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5 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2 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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