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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6、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組均沒收銷毀。
扣案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 行所載「回溯4 日內」更正為「回溯5 日內」。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伊於106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均無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時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經警攔查,雖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方,但其於同日警詢時辯稱該吸食器係其朋友「阿呆」所有,並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卷〈下稱第2146號偵卷〉第4 頁正反面),至106 年10月25日偵詢時始坦承吸食器係其所有,且於106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2146號偵卷第48頁)。
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9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2146號偵卷第22頁),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偵詢時始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卷第30頁)、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1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屬已使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工具,而其上所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玻璃球吸食器分離,故該玻璃球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就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容有未當,併予敘明。
扣案之零錢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詢時供述在卷(第2146號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第2487號
被 告 林時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馬鳴45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時鋒前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4日、90年4月19日、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22號、90年度毒偵字第6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7)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放置毒品用零錢包1個,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1月5日凌晨3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5)日凌晨3時30分許,搭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豪」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1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時鋒於偵查中坦承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行為,辯稱:伊於106年11月5日凌晨3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均無施用任何毒品等語。
然經將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6年8月9日、11月17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否認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放置毒品用零錢包1個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張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放置毒品用零錢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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