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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㈡增列證據: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吳奇風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吳奇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前某日,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倪秀娟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倪秀娟之前在網路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7日21時0分許、36 分許、22時5分許、35分許、18日0時14分許、17分許、28分許、54分許,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 元,共計23萬988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倪秀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奇風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姓劉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貸款,我說好,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過去作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倪秀娟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23萬9880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足
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
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
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
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
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
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
「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
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
,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
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然本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本件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以假造資金進出資料以利申辦貸
款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非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仍委託
他人代辦貸款,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製
造假財力證明之以此貸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認知
。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
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
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
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
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
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
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
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
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
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
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
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
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
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
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
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
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
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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