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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曉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曉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黑色提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闞曉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1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商場,乘店內人潮眾多,店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之商品(高速充電傳輸線7條、指環扣4個、充電器1個、鋁合金傳輸線2條、行動電源699型2個、行動電源799型2個、魔幻陀螺1個、防曬噴霧1瓶、跳跳糖1包、露得清護唇膏1個、寶貝護唇膏1個、凡士林護唇膏1個、小車玩具1個、擦擦原子筆9支、三菱原子筆19支,市價約新台幣6559 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壹只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為該店之副店長陳貞楨發覺有異,追出店外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闞曉青之黑色提袋內起出上開全部贓物,且扣得闞曉青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黑色提袋壹只,而警方亦發還上開全部贓物予該店副店長陳貞楨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闞曉青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上開全部贓物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壹只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8月20日警詢時、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11至15頁、第8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貞楨於107年8月19日警詢時、107年10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793號卷,第17至19頁、第101至10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贓物照片28張、扣案黑色提袋壹只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4793號卷,第21至63之2 頁、第89頁、第95頁】,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黑色提袋壹只在卷可憑。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全部均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且證人即被害人為該店之副店長陳貞楨於107年8月19日警詢時指證述:我同意警方將上開全部失竊物品發還予我具領保管,我沒有要對該婦人提出告訴,該婦人犯後態度良好,我不追究該婦人其他相關之責任,並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4793號卷,第19頁第1至9行】,核其於107年10月9日偵訊時指證述:「(本件說要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是,這是我們店長講的」、「(東西已經拿回去了?)是,我們已經把東西拿回去了,沒有損失」、「(有無其他補充?)被告有到我們店內,請我們原諒她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4793號卷,第101至103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贓物照片28張、扣案黑色提袋壹只照片2 張在卷可佐,是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便利店架上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便利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便利店老闆、店員工讀生,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永不嫌晚。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證人即被害人為該店之副店長陳貞楨於107年8月19日警詢時指證述:我同意警方將上開全部失竊物品發還予我具領保管,我沒有要對該婦人提出告訴,該婦人犯後態度良好,我不追究該婦人其他相關之責任,並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4793號卷,第19頁第1至9行】,再酌證人即被害人為該店之副店長陳貞楨於107年10月9日偵訊時指證述:「(本件說要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是,這是我們店長講的」、「(東西已經拿回去了?)是,我們已經把東西拿回去了,沒有損失」、「(有無其他補充?)被告有到我們店內,請我們原諒她的」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第4793號卷,第101至10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後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早日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不要自己害自己,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自己何必如此為呢?早日知道,是自我早日覺悟反省己過,錢買不到早日知道,否則,早知如此何必當初之遺憾事發生時,會有得不償失之後悔,嚴重時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
四、末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黑色提袋壹只,係本案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於竊得之上開全部贓物,警方亦發還予該店副店長陳貞楨保管,亦有證人陳貞楨於107年10月9日偵訊時指證述:「(東西已經拿回去了?)是,我們已經把東西拿回去了,沒有損失」等語綦詳,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贓物照片28張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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