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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7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毒偵461卷第14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7毒偵461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見107毒偵461卷第8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名稱 │備註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違禁物,被告持有之第二│
│驗餘淨重4.5842公克,併同難以│級毒品(淨重4.5868公克│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取樣0.0026公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謝明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發電廠旁之OK商店外面,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鐵線」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公廁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4.5868公克,取樣0.0026公克,餘重4.5842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輝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1紙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584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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