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868,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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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諭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107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105 年8月7日執行完畢。

二、江柏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以下簡稱大麻】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並直接點燃大麻,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 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07 年5月12日凌晨5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至同年月8日下午5時30分後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 次,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江柏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警方扣押,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江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2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6430號函。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所誤,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又被告係以上開所述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

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

查警員於前開所述時間、地點對被告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則其雖僅自首持有部分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包及白色微黃結晶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株2 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3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大麻酚】,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附表編號一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附表編號一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 │違禁物,供本案所用(合│
│    │計驗餘淨重6.0016公克,併同難以│計淨重6.002公克、合計 │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         │取樣0.0004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2 │違禁物,供本案所用(合│
│    │袋(合計驗餘淨重0.4485公克)  │計淨重0.4530公克、取樣│
│    │                              │0.0045公克)          │
├──┼───────────────┼───────────┤
│ 三 │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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