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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諭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所為之107 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八列所載「1月4日」應更正為「1年4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載之顯然錯誤,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刑事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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