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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耀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楊耀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由本署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66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5日;
嗣楊耀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7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 年11月4日確定(甲案);
上開緩起訴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5日確定(乙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丙案),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 年3月17日確定(丁案);
丙丁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甲乙案之罪刑,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甲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A8館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破的燈泡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本署緩起訴處分人,於同年10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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