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87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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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本次犯行應構成累犯,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法第47條第1項,爰說明如下: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國樑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到6 月確定。

㈦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㈠㈡㈢㈣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5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4 月16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㈤㈥㈧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4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4 月16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4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16日,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甲乙丙執行案件與編號案件所處之刑(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2 月16日,下稱丁執行案)接續執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6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如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案既已於105 年4 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1 月7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仍一再施用毒品,未能下定決心戒斷毒癮,顯見其需有較長戒毒時間,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李國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4底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2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到6月確定。
七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八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一二三四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上開五六八九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全部14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中附近某朋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坦承不諱,且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月10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存卷可參。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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