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879,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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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上午12時27分許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接受調查時,自行向警察坦承有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許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第23頁),核係於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自白犯罪,雖其於警詢時所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日期與本院認定者有1 日之差,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採尿前4 日內(即施用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應認其上開自白之犯罪與本案屬同一犯行,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見毒偵卷第93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8日基檢宏孝107 毒偵1860字第10790318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卷第4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減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體力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吳俊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6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瑞芳橋上,因另涉犯恐嚇罪嫌,為警帶回調查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俊男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        │
│    │署偵訊中之供述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上開犯罪事實。        │
│    │司於107 年8 月3 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紀錄            │
│    │  表                  │                      │
│    │3.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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