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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吳智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吳智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5 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甫購買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9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吳智強於偵查之自白(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卷第44頁;
106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卷第18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進行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40頁;
106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至於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98公克),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於105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明」男子所購入,尚未施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105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卷第6頁、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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