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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江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江坤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拘票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江坤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卷第5頁、第7頁)。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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