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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彥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應更正為「嗣因梁朝鑫(更名前為梁彥承)所有之上開手機於102年12月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110巷某工地遭竊後報警處理」。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楊俊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見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偵查卷第51頁,107年9月11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朝鑫於警詢、桃園地方檢察署、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1日入監,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107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之手機1支(價值16,000元),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給付17,000元予告訴代理人(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且被告賠償之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在本案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
被 告 楊俊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彥可得而知其母親侯美美(所涉竊盜,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後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租屋處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廠牌 :三星 、 型號 : NOTE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 價值約新臺幣 16,000元)1 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並插入其妻魏葦婕(所涉竊盜案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並借給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
嗣因楊俊彥所有之上開手機於102年12月9 日在桃園春日路某工地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俊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朝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魏葦婕於103 年12月29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二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三
項)」修正後條文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二項)」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並已賠償告訴人17,000元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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