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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許家仁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新北新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9 月5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8月7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㈣前案紀錄補充:被告前因施用、轉讓及讓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士林地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306 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105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許家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家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8、1085、1156、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72、841、9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嗣與另案轉讓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許家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仁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10713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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