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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第130 號、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多次再犯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225公克、淨重:0.6107公克、驗餘淨重:0.608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其持有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等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末以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葉文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106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埔子頂6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三芝區淡金路三芝分駐所前路段為警查獲,復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107年2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 某友人不詳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
二線與清水路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608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107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7巷27號 5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後用
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6年11月11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再被告為警於107年2月27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存卷可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6084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再於107年3月12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考;
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08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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