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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10號、第3975號、第4492號、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㈦記載之「3 萬元」,應更正記載為「29,985元」。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為:「案經楊薇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劉家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梁月琴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楊恆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欣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陳怡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李鈺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均簽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及友人陳孜語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
是核被告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所示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致上開多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被害,顯見被告乃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
㈡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林庭雖係於徵得友人陳孜語之同意後,同時提供自己及友人陳孜語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無與友人陳孜語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庭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林庭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固不否認將上開陳孜語之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帳戶,連同己有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且其為賺錢,竟任意出租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因而致被使用為詐騙集團之提款帳戶,造成本件被害人等上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係自私為個人賺錢、以不擇手段目的欲得利於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此觀諸其於107年5月26日警詢時供述:將帳戶、金融卡寄給自稱胡振偉之人沒有任何獲利等語甚明(見同上偵卷第2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上開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帳戶亦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10號
107年度偵字第3975號
107年度偵字第4492號
107年度偵字第5736號
被 告 林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友人陳孜語(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請,於民國 107年4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或汐平路1段附近統一超商,將陳孜語所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自己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收件人為「胡振偉」之不詳詐欺集團,再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憶茹」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獲取該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7年 4月8日某時,佯稱為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薇薰假稱先前在網站交易,因操作失誤多下訂單,須
取消訂單,並表示郵局方面會扣款,要求楊薇薰就近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楊薇薰因此不疑有他,依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976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陳孜語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為楊
薇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劉家卉假稱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內部作業
疏失多下訂單,致帳戶重複扣款,並表示會協助取消設定
,要求劉家卉就近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劉家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當日下午 4時47分許、5時4分許,在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分別以現金將 3萬元之款項,存匯至
上開陳孜語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及透過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將3015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陳孜語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為劉家卉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4月8日下午 3時7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梁月琴假稱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內部作業
疏失多下訂單,須取消訂單,並表示會協助取消訂單,要
求梁月琴就近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梁月琴因此受騙,依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社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陳孜語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為梁
月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恆瑞假稱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內部作業
疏失多下訂單,致帳戶重複扣款,並表示會協助取消設定
,要求楊恆瑞就近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楊恆瑞因此不疑有他,依指示於當日晚間 6時1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 2萬2933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陳孜語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自動櫃員機,將1萬6000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陳孜語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為楊恆瑞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4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蔡欣穎假稱先前在網站購物操作錯誤,須
就近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將帳戶漂白,蔡欣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當日晚間 6時43分許、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各將3萬元、2 萬6000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陳孜語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為蔡欣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六)於107年4月8日下午4時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怡琇假稱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
,致帳戶重複扣款,並表示會協助取消交易,要求陳怡琇
就近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陳怡琇因此誤信,依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4萬2110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林庭之玉山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為陳怡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07年4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鈺茹假稱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內部作業
疏失,致帳戶分期重複扣款,並表示會協助取消分期,要
求李鈺茹就近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李鈺茹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當日下午 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ATM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將3萬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林庭之玉山商銀帳戶內,及於當日下午 4時
42分許,在上開ATM自動櫃員機,將1萬0985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林庭之玉山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為李
鈺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薇薰、劉家卉、梁月琴、楊恆瑞、蔡欣穎、陳怡琇、李鈺茹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庭固不否認將上開陳孜語之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帳戶,連同己有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透過網路在臉書網站看到投注站,誤以為合法,心想可與陳孜語一起賺錢,所以才出租帳戶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商銀帳戶為被告林庭所申請使用,業據被告工稱明確,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陽信銀行帳戶為陳
孜語所申請使用,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孜語證稱明確,
復有上開4帳戶之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楊薇薰、劉家卉、梁月琴、楊恆瑞、蔡欣穎、陳怡琇、李
鈺茹分別遭詐騙匯款至上開4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7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上開4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 4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伊乃提供帳戶作為線上投注所用置辯,然被告自承僅需提供帳戶,即可每個帳戶月領 4萬元,全然毋庸付
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相違,又詐騙集團
曾向被告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客人簽賭使用,有被告
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交寄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初,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卡乃為
隱暪資金之存入及提出之流程。
(三)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
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更遑論被
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
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
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
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存
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上開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對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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