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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肥料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萬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 年內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被告之年齡,其人生經驗應屬豐富,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自修、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及其年齡已達78歲,承受刑罰之能力不若一般年富力強者,故所宣告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負教化行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肥料3 包,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洪萬協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協於民國107年8月26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街000 號時,見該處圍牆內農園有吳易晉放置於該處之肥料3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徒手竊取一包肥料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9 持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行竊地點後,以相同方式竊取肥料2 包得手後逃逸。
嗣經吳易晉發覺肥料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吳易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萬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易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萬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行竊所得之肥料3 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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