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德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 二、詎蘇德旺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二、查,被告蘇德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蘇德旺107年8月17日警詢時否認有於查獲前上開時間內
- 二、論罪科刑:
-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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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德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①、②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後,因另案而遭撤銷上開假釋,而剩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23日,於100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③、④、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 年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後,因另案而遭撤銷上開假釋,而剩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續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⑥、⑦、⑧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蘇德旺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地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通知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內,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查,被告蘇德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職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蘇德旺107年8月17日警詢時否認有於查獲前上開時間內施用毒品,並107 年10月24日偵訊時辯稱:我有使用過安非他命,但時間忘記了等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9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在卷可稽。
又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 1-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否認於查獲前上開時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待業中、家庭經濟不富裕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毒綁架,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成真、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救自己,非但吸毒害自己,尚且亦加倍傷害闗心自己的至親家人,實不值得如此吸毒為也,自己要善思念玆,早日回頭,勿心存僥倖。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本次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因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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