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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枋瀚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枋瀚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2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枋瀚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35分為警盤查時,主動將包包內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本案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頁、第13至17頁、第8 至11頁、第21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害,復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枋瀚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枋瀚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枋瀚森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三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枋瀚森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6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2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枋瀚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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