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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維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巨維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巨維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20時40分許,搭乘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FAC-016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滿司機蘇志杰之駕駛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志杰,致蘇志杰受有左眉上方撕裂傷2 cm之傷害。
案經蘇志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巨維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5頁)。
㈣公車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在公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 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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