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928,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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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達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6年5 月22日」應予更正為「106 年4 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警方已尋獲遭竊物品並發還予超商店員鄭昀姍,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5902號
被 告 余俊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33 號、754 號、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5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超商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片」4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將竊得物藏匿於衣服內,旋至超商櫃台內結帳星城online遊戲光碟片1 盒時,即為超商店員鄭昀姍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鄭昀姍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亦當場為警查扣後,發還予上開便利商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因已發還被害店家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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