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93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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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江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江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江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 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7)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方空地貨櫃屋執行搜索時(受搜索人:蘇培鈞),其適同在現場,遂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供出前揭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江川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7、39、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於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前方空地貨櫃屋執行搜索時適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事證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前揭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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