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939,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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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崑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下稱甲罪)。

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再經上訴後,其中有關原審就李崑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下稱乙罪);

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嗣臺灣高等法院就發回部分進行審理後,再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0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 年2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該院就李崑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丙罪,殺人未遂部分經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甲、乙、丙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其於97年9 月5 日入監,於101 年6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李崑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 段2 樓(
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466 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崑銘民國105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346 號違反林隆國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某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3 法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李崑銘是否經由林隆國之指示,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前往案發現場犯案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林隆國並沒有叫伊帶槍過去」、「伊係因為本案與被告林隆國有點摩擦不合,所以才會於警詢時說是林隆國要求伊帶槍至案發現場」、「伊於警詢稱『103 年6 月19日清晨5 點多左右,是林隆國有打電話先跟我聯絡,林隆國就到我位於忠孝東路4 段住的出租套房巷口去找我,跟我說他之前在馬偕醫院講的事情,當天要行動的時候,林隆國叫我出發到基隆,林隆國就跟我講這件事情,還問我槍有沒有帶,所以我又回到住處把槍拿來巷口,坐上林隆國叫的車』等語,係刻意要誣陷林隆國」、「伊於偵查中稱『槍是我自己帶的,一開始他們並不知道我有帶槍,是到基隆吃早餐的時候,他們看到槍才知道我有帶槍上來,當時林隆國有問我說,如果對方有反抗的話,要怎麼樣,我有回答他或是不是要開槍,他有點頭』等語,係因為伊之前有與其他被告發生不快,所以才刻意想要推卸一些責任到他們身上」、「(問:當時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對李延學開槍?』,你說『因為當時原本跟林隆國在計程車上是說要把他押進電器行,但一到電器行的時候,林隆國站在門口,林隆國就對我使眼色,我把槍拔出來,李延學就要跑,就追打,我就問林隆國說要不要對他開2 槍,林隆國有點頭』,有何意見?)事實不是這樣」云云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被告李崑銘於本署偵查中│其否認偽證之事實。        │
│  │之供述。              │                          │
├─┼───────────┼─────────────┤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證明被告虛偽作證之事實。  │
│  │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                          │
│  │1 份。                │                          │
├─┼───────────┼─────────────┤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林隆國等人所涉槍砲彈藥│
│  │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全│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事實,而│
│  │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被告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具結後│
│  │104 年度訴字第346 號全│之證述係虛偽不實。        │
│  │卷各1 份。            │                          │
├─┼───────────┼─────────────┤
│4.│被告李崑銘於臺灣基隆地│被告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述,與│
│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異,│
│  │字第2463號偵查中之警詢│證明被告虛偽作證之事實。  │
│  │及偵訊筆錄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李崑銘所為,係犯刑法168 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
│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 2. │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已擊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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