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之「耕」字刪除。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許義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
-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分別於106年
-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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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之「耕」字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義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分別於106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由鈕珍貞無償轉讓0.2 公克;
106 年10月中旬及下旬,各以5 隻鱸魚(5 隻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鈕珍貞換取0.2 公克(偵卷第4 頁正反面)。
嗣於偵詢時改稱毒品來源係其男性友人「阿豪」,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7 時許,以1000元之價格向「阿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偵卷第22、23頁),並否認有向鈕珍貞交換收受甲基安非他命。
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供「阿豪」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0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魚塭養殖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許義郎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義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再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2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租屋處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22樓鈕珍貞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警耕攜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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