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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之小瓶威士忌共3 瓶,雖被告辯稱:均已飲用完畢(被告106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惟尚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
而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連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9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長游思敏管領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小瓶;
(二)於同年6月22日21時1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長游思敏管領之馬締氏威士忌1小瓶;
(三)於同年6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長游思敏管領之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小瓶。
嗣游思敏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連星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游思敏於警│同上。。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黃渤葳、黃彥文於偵│同上。 │
│ │訊中之證述 │ │
├──┼───────────┼─────────────┤
│ 4 │被告警詢照片2張、監視 │同上。 │
│ │錄影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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