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1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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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叁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貳點柒柒公克)、愷他命貳包(重量分別為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及零點肆肆公克)、捲菸壹支及咖啡包殘渣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晟豪明知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凌晨4 時51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706 號房內,將上開毒品置於前開房間之桌上,容認他人使用,而以此種方式將愷他命及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轉讓予林鉦傑、曾學恩、張家豪、張凱崴、蘇浩璋、蔡珹宇、江韋寬、鄭絜伃等人施用,並轉讓愷他命予林育菁施用。

二、查獲經過:106年5月11日凌晨4 時51分許,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北極星汽車旅館706 號房內有人吸毒,而前往訪查,並於徵得黃晟豪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22.77公克)、愷他命2包(重量分別為毛重0.47公克及0.44公克)、捲菸1 根及咖啡包殘渣袋10個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晟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林鉦傑、曾學恩、張家豪、張凱崴、蘇浩璋、蔡珹宇、江韋寬、鄭絜伃及林育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所保管物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9904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4頁、第52頁至第60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

又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及於105年3月25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公告氯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讓。

依此,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即生應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之疑義。

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於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依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沿革,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以,行為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之對象為未成年人須有所認識,始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

查被告為85年5 月22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曾學恩、江韋寬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分別為86年5 月25日、5 月31日生,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彼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知悉證人曾學恩及江韋寬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

3.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又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轉讓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於106年8月28日始經行政院以106年8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6018518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12月13日以106 年12月13日院臺衛字第1060040467號函公告為第三級管制物品,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之106年5月11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被告縱有轉讓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係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又被告轉讓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之規定,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已達此標準,則被告自無持有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言。

5.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予林鉦傑、曾學恩、張家豪、張凱崴、蘇浩璋、蔡珹宇、江韋寬、鄭絜伃等人施用,並轉讓愷他命予林育菁施用,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被告明知其害,竟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予他人,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且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暨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雖係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不包括第三級毒品;

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則專指查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一定數量」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94判決意旨參照),始為適法,此於新法修正後應仍有適用餘地,自不待言。

2.經查:⑴扣案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22.7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係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990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4頁),且該等咖啡包係被告提供證人林鉦傑、曾學恩、張家豪、張凱崴、蘇浩璋、蔡珹宇、江韋寬、鄭絜伃等人施用所剩餘(見偵查卷第9 頁);

該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後耗損之毒品,經鑑驗後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10個,雖未經鑑驗,然警方於現場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外觀形式與上開扣案之咖啡包均為相同,此有上開咖啡包殘渣袋10個扣案可佐,被告並稱上開殘渣袋內之毒品與上開扣案之咖啡包係其甫自酒店購得之同一毒品,由此堪認該等咖啡包殘渣袋內之殘渣與上開扣案咖啡包內之成分係屬相同。

另再參核被告及證人林鉦傑、曾學恩、張家豪、張凱崴、蘇浩璋、蔡珹宇、江韋寬、鄭絜伃等人所述:渠等係持被告放置在桌上之咖啡包以開水沖泡後飲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13頁、第16頁、第19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可知上開咖啡包殘渣袋實係被告及證人林鉦傑、曾學恩、張家豪、張凱崴、蘇浩璋、蔡珹宇、江韋寬、鄭絜伃食用後所遺留,而該等咖啡包內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該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愷他命2 包(毛重為0.47公克及0.44公克),經警方鑑驗後,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並經被告坦認在案(見偵查卷第7 頁)。

且該等毒品係被告無償提供予證人林鉦傑、曾學恩、張家豪、張凱崴、蘇浩璋、蔡珹宇、江韋寬、鄭絜伃及林育菁等人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證人之供述在卷可佐。

而該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捲菸1支,其內含有愷他命成分,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 頁),且證人林鉦傑、曾學恩、張家豪、張凱崴、蘇浩璋、蔡珹宇、江韋寬、林育菁、鄭絜伃亦供述所施用之愷他命捲煙係由被告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5頁、第41頁正反面),堪認該扣案之愷他命捲菸為被告提供上開證人施用後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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