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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輝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先前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細故,心生不滿,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
又犯後明自承有因心生不滿而以手折告訴人機車上後照鏡之情事,猶否認犯行,然考量本件遭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高,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學歷高職畢業、自承為台電技術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4號
被 告 莊子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9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輝與黃祐祥2人曾有停車糾紛,莊子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9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騎樓地,徒手折斷黃祐祥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然後將之丟棄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
嗣經黃祐祥發現該機車左後照鏡遭折,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祐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莊子輝固不否認徒手折斷上開機車左後照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故意要折斷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後照鏡。
惟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確為被告故意拗折,最後並為被告所折斷,此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為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機車遭折壞部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與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若故折該後照鏡,何須將之折到斷始終止,其所辯顯不足採,其涉有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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