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24,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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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106 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零玖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多次再犯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毛重:2.3100公克、淨重:1.9100公克、驗餘淨重:1.909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至同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批、磅秤1 個等物,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其餘扣案之物,難認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李梓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梓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16)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095公克)、不明藥錠39粒與2 碎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批與磅秤1 個等物,復經到案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梓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0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 批與磅秤1 個等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梓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0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批與磅秤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明藥錠39顆與2半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施用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上揭扣案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
經查:經將上揭扣案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除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外,另不明藥錠39顆與2 半顆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合計驗餘淨重7.9467 公克)成份等情,有該中心上揭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僅1.9095公克,第三級毒品部份亦僅7.9467公克,實難認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為鉅,且本案並未扣得諸如帳冊或販毒之往來簡訊或網路訊息等足認欲供分裝販賣毒品之證據,亦無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形下,自難任意以臆測方式即遽入被告於罪,是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均有不足。
另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是被告雖遭查獲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然該吸食器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有卷附照片附卷可稽,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惟上揭罪嫌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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