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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賢
林輝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輝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秋賢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11 月初開始,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號4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搬風、牌尺等爲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臺100 元,吳秋賢向自摸者每次抽取200元、每圈抽足800元之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林輝雄明知吳秋賢在上址抽頭聚賭,仍自同年月16日起,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吳秋賢,而與吳秋賢形成上開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吳秋賢所提供之賭博場所擔任跑腿工作。
嗣於106年12月1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邱春足、何永宗、黃莉雯、陳玲玲、鐘志遠、胡淑芬、游鳳英、陳素英、阮添財、陳偉隆、洪輝煌、江子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各物及賭資共24,000元,而查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理)。
吳秋賢在上址抽頭聚賭,共有210,000 元之利得,林輝雄則有14,000元之所得(均詳後認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賢、林輝雄於警詢(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743 卷第7-9 頁及第25-27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116 、117 頁)時坦承在卷,互核被告2 人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賭客邱春足(見偵卷第99-101頁)、何永宗(見偵卷第96-97 頁)、黃莉雯(見偵卷第93-94 頁)、陳玲玲(見偵卷第90-91 頁)、鐘志遠(見偵卷第86-88 頁)、胡淑芬(見偵卷第82-84 頁)、游鳳英(見偵卷第78-80 頁)、陳素英(見偵卷第74-76 頁)、阮添財(見偵卷第71 -72頁)、陳偉隆(見偵卷第68-69 頁)、洪輝煌(見偵卷第64-66頁)及江子雄(見偵卷第60-62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據證人即在場人王朝輝(見偵卷第48-49 頁)、陳欣晏(見偵卷第50-51頁)、余麗珍(見偵卷第53-54頁)、張仁莉(見偵卷第56-57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現場圖3張(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37-43頁)及本院107年3月8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物及賭資24,000元扣案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本件賭博場所依被告2 人及上開證人等所述,雖係設置在被告之私人住所內,仍無解於被告係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吳秋賢、林輝雄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 人自民國106 年11月初起至106 年12月1 日14時50分為警察查獲止,意圖營利,提供被告吳秋賢租住處作爲賭博場所,並聚眾在其內賭博,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㈣被告吳秋賢、林輝雄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查被告林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吳秋賢、林輝雄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兼衡渠等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其犯罪所洐生之可能危害,被告吳秋賢係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輝雄係受僱員工,犯罪情節較輕,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⒐所示2,700 元,係被告吳秋賢爲本件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吳秋賢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有關被告吳秋賢自106 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1 日爲警查獲止之犯罪所得,被告吳秋賢於警詢時供承: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每日大約收取12,000之抽頭金(見偵卷第8 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賭場每天收取12,000元之抽頭金(見同上偵卷第116 頁反面),前後供述一致,證人即共犯林輝雄於偵訊時則證稱:每天收取10,000元(見偵卷第117 頁正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吳秋賢本案聚賭抽頭所得爲每日10,000元(毋庸扣除成本,例如本案之每日賭場開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認定被告吳秋賢所供自106 年11月初開始聚賭抽頭之始日是106 年11月10日(按即:每月以30日計算,分月初、月中、月末,共分3 期間,每期間爲10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以月初末日即10日作爲被告吳秋賢開始聚賭抽頭日),扣除查獲當日,其間共21日,據此估得未據扣案被告吳秋賢本案聚賭抽頭所得共21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⒊有關被告林輝雄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林輝雄於警詢供稱:其約11月下旬受僱於賭場,期間薪資每日領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薪資(見偵卷第26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才來賭場2 個星期,期間薪資每天1,000 元、2,000 元等情(見同偵卷第117 頁正面),被告林輝雄先後所供每日犯罪所得不一致,且未供明開始參與本案之日期,參諸證人即共犯吳秋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輝雄從106 年11月16日才來賭場跑腿,每天1,000元、2,000元等情(見同偵卷第116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被告林輝雄及證人吳秋賢所證最低額之1,000 元及2 個星期為計算基準,估得認定被告林輝雄共收得14,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14天=14,000元),此核屬被告林輝雄受僱於賭場期間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秋賢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所有之物,業認定如前,被告吳秋賢、林輝雄共同犯本案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賭資24,000元,為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 數 量 │備 註 │
├──┼──────┼───────┼────────┤
│ 1 │麻將牌 │ 3 副 │⒈被告吳秋賢所有│
│ │ │ │ 。 │
│ │ │ │⒉本案犯罪工具。│
├──┼──────┼───────┼────────┤
│ 2 │骰子 │ 9 顆 │ 同 上 │
├──┼──────┼───────┼────────┤
│ 3 │搬風 │ 3 顆 │ 同 上 │
├──┼──────┼───────┼────────┤
│ 4 │牌尺 │ 12支 │ 同 上 │
├──┼──────┼───────┼────────┤
│ 5 │監視器螢幕 │ 1 台 │ 同 上 │
├──┼──────┼───────┼────────┤
│ 6 │監視器主機 │ 1 台 │ 同 上 │
├──┼──────┼───────┼────────┤
│ 7 │監視器鏡頭 │ 2 顆 │ 同 上 │
├──┼──────┼───────┼────────┤
│ 8 │記帳單 │ 1 張 │ 同 上 │
├──┼──────┼───────┼────────┤
│ 9 │抽頭金 │新臺幣2,700 元│⒈被告吳秋賢所有│
│ │ │ │ 。 │
│ │ │ │⒉被告吳秋賢犯本│
│ │ │ │ 案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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