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
- (一)潘家祥因欲製作期中報告書而取得之查驗紀錄表影本中,其
- (二)102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潘家祥因時限緊迫,不及自電腦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 三、證據
- (一)被告潘家祥詢問、偵訊之自白(廉政署供述證據I卷第1至1
- (二)證人林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6頁)。
- (三)證人連怡婷詢問、偵訊之證述(廉政署供述證據I卷第208
- (四)證人李昆達詢問時之證述(廉政署供述證據II卷第1至5頁反
- (五)證人廖春媛詢問之證述(廉政署供述證據II卷第135頁反面
- (六)102年度基隆市茵夢湖環保公園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勞務採購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 (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4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提交期中、期末成果
-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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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祥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前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036號附以當庭書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被告已於106年1月20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給國庫而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
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本案聲請人依前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9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0 號18樓),由該大樓(金閣社區)受僱人代為收受,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4 年度偵字第50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6號處分書、106 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潘家祥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昊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坤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
緣昊坤公司以391,000 元之價格,得標承包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 「102年度基隆市茵夢湖環保公園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之勞務採購案(案號102KLEPB-BB01,下稱系爭採購案),潘家祥於102年3 月21日,代表昊坤公司與基隆市環保局簽訂系爭採購案之勞務契約(下稱勞務契約),契約第5條、第7條規定系爭採購案分3 期履行,履約期間自102年3 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於履約時,需經基隆市環保局承辦人連怡婷每月實地查核2 次,每期施工後,再取得連怡婷所保存之 「102年度基隆市茵夢湖環保公園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查驗紀錄表」(下稱查驗紀錄表)影本,用以製作該工程之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期中報告書)、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期末報告書),一起送交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核定後,方能獲撥付分期款項。
是昊坤公司原應於102年8月30日(第2期)及102年11月15日(第3期) 前,取得經由連怡婷及基隆市環保局空氣及噪音管制科科長李昆達簽名、由連怡婷保存之第2、3期各月份之查驗紀錄表影本,再檢附工作成果照片及廠商作業紀錄表,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期中報告書、期末報告書,一起送交基隆市環保局核定後,方能獲核撥第2、3期款項。
詎潘家祥為圖一時便利,竟與其公司員工林志豪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潘家祥因欲製作期中報告書而取得之查驗紀錄表影本中,其中查驗日期102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28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7日、8月22日等7份查驗紀錄表影本,因不明原因造成污損,潘家祥為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102年8月30日)提送期中報告書,遂於10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由公司員工林志豪剪下102年5月9 日查驗紀錄表影本上之連怡婷及李昆達署名,分別黏貼於其所列印之上開各污損日期查驗紀錄表上、環保局查驗人員及單位主管簽名處後,再予以影印,偽造有連怡婷及李昆達署名之查驗紀錄表,再連同工作成果照片及廠商作業紀錄表裝訂成冊,製作期中報告書後,於102年8 月27日以昊基字第1020827號函送交基隆市環保局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李昆達、連怡婷二人署名之專屬性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102 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潘家祥因時限緊迫,不及自電腦內截取正確日期之施工照片以製作期末報告書,竟與林志豪接續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豪將期中報告書已使用過之照片,重複使用於期末報告書中,並與查驗紀錄表及廠商作業紀錄表裝訂成冊而製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送交基隆市環保局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人員及公務之正確性。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發現上開期中報告書所附查驗紀錄表影本之查驗人員及單位主管之署名,與存放於基隆市環保局內部之查驗紀錄表正本署名不符,復發現上開期末報告書所檢附之工作成果照片共計37處與期中報告書檢附之照片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潘家祥詢問、偵訊之自白(廉政署供述證據I卷第1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第97至99頁、第111頁)。
(二)證人林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6頁)。
(三)證人連怡婷詢問、偵訊之證述(廉政署供述證據I 卷第208至213頁反面、偵卷第91至93頁)。
(四)證人李昆達詢問時之證述(廉政署供述證據II卷第1至5頁反面)。
(五)證人廖春媛詢問之證述(廉政署供述證據II卷第135 頁反面至137頁反面)。
(六)102 年度基隆市茵夢湖環保公園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影本(案號102KLEPB-BB01 )、期中報告書影本、期末報告書影本各1 份、存放於基隆市環保局內部之查驗紀錄表8份、昊坤工程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昊基字第1020827號函、基隆市環保據102年8月29日基環空壹字第1020019955號函、昊坤工程有限公司102年9月3日昊基字第1020903號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6頁至78 頁、第1頁至29頁反面、第30頁至57 頁反面、第58頁至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連怡婷、李昆達署名之行為,均係業務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
被告於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一)2.(2)、(3)分別規定:「第二期:提送期中工作成果報告(含作業紀錄表)5 份,並經機關核定同意後,辦理撥款作業;
分期付款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40%,計新台幣156,400元整。」
、「第三期:提送期末工作成果報告(含作業紀錄表)5 份,並經機關核定同意後,辦理撥款作業;
分期付款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40% ,計新台幣156,400 元整。」
,是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27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提送期中、期末成果報告書,其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無非係基於同一勞務採購契約,向基隆市環保局請領契約價金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法益亦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與林志豪就本件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甲案);
復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案);
甲、乙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後,於85年2月16日入監執行,87年5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91年11月8 日,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丙案),上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應執行4年6月又3 日之殘刑,被告於92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丙案有期徒刑,於98年4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提交期中、期末成果報告書期限在即,為貪圖方便,即以偽造連怡婷、李昆達署名之方式,製作期中、期末成果報告書,並持以向基隆市環保局請領契約價金,影響該管公務員連怡婷、李昆達簽名之專屬性及基隆市環保局審核昊坤公司履行契約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均已派員確實完成契約要求之茵夢湖環保公園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行人陸橋植栽種植等工作,暨其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對公眾危害不大,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昊坤工程公司負責人,與其屬下員工林志豪共犯本案,林志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為負責人,雖與員工共犯,然其實居於較主要地位,本應科以較林志豪為重之刑度(二人同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早已將處分金30,000元支付予國庫而履行完畢,本件僅因圖一時便利,未及深慮而鑄下犯行,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相當,是被告委請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願意進行認罪協商,並接受有期徒刑4 月之量刑,因公訴人表示本件尚涉及侵害公務員權益,故不同意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然被告認罪並表示願受量處徒刑部分之聲請,尚屬合理,併予說明。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須以物之存在為前提。
如毒品已經執行沒收銷燬,顯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102年5 月30日至8月22日之「連怡婷」、「李昆達」署名共計14枚(連怡婷、李昆達署名各7 枚),雖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署名業經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207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於106年8月22日以基檢宏乙106執沒334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囑託基隆市環保局代為執行沒收,並業經基隆市環保局於106年9月18日以基環空壹字第1060202728號函覆已執行沒收完畢(署名處已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沒收之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334號執行卷第7 至10頁背面)。
是上開署押既經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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