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4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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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酒後駕車外,別無其他類如本案之侵害他人具體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僅因細故,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又出言恫嚇,足以使人心生不安,致影響其正常生活,且迄今均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惟尚知就其客觀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張文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鄰居李國清長期因細故不和,竟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李國清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向李國清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辱罵,又接續恫稱:「報警你會死」等語,以此等不堪、恐嚇之言語辱罵、恐嚇李國清,致李國清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抑李國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李國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文章於警詢│訊據被告坦承確有辱罵上揭言語與│
│    │及於本署訊問時之│向告訴人聲稱「報警你會死」等語│
│    │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全部犯罪事實。                │
│    │清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3   │目擊證人李朝源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證明被告確有辱罵、恐嚇告訴人之│
│    │錄1份、手機錄影 │犯罪事實。                    │
│    │影像暨畫面翻拍照│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辱罵、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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