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4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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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紹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多次犯下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雖非甚鉅,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然其屢犯竊盜罪,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警惕,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中10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劉昭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辦葉紹聆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其餘犯罪所得3500元,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就尚未歸還被害人之3500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22時許,在劉昭銘所合夥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美萍小吃店內,徒手竊取劉昭銘所有放在店內櫥櫃上鐵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500元之鈔票得手。
嗣經劉昭銘發現鈔票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葉紹聆並將偷竊所剩1000元歸還劉昭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紹聆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昭銘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件、監視器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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