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5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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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立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待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7 毒偵91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警方於106 年11月10日23時許,至基隆市阿樂哈飯店執行擴大臨檢時,雖在被告及友人張嘉鍶投宿休息的房間廁所天花板查獲注射針筒(未使用)2支及吸食器1組,然據被告及張嘉鍶於警詢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不是渠等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飯店房間廁所的天花板等語(見107毒偵171卷第5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衡以上開扣案物係在供不特定人留宿休息之飯店房間廁所的天花板查獲,又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號
第171號
被 告 許立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 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並為警查獲:
㈠於106 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友人洪宇呈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電話通知到案後,於同年1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阿樂哈大飯店」603 室為警臨檢盤查,因當場經警扣得該室之前房客所遺留之注
射針筒2支與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與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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